名  称: 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卫生健康行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296-9885-2026-00098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委
文  号: 津滨卫医政〔2026〕38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 2026-04-17
发文日期: 2026-04-17
有效性: 有效

各开发区、泰达街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滨海新区卫生健康行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区卫生健康委对《滨海新区卫生健康行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制度》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工作。要严格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规范全流程处置程序,强化风险源头防范与闭环管理。要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处置纠纷,加强医患沟通与舆情引导,全力保障医疗安全,维护行业和谐稳定。

区卫生健康委

2026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滨海新区卫生健康行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制度


第一章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等地方法规,结合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本制度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途径,依法处理、化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成立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由委分管领导任组长,医疗纠纷处置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各医疗机构分管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分析研判全区医疗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指导与监督,及时向区卫生健康委报告重要情况。

第七条 医疗机构是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成立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设立医疗纠纷处置专门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纠纷的接待、调查、处置、报告及整改工作。

第三章预防与保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履行告知义务,规范病历书写与管理,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开展医疗纠纷风险排查和医务人员沟通技能、法律知识培训,提升纠纷预防与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 区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相关情况,并可通知其派员参与调解。

第四章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并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院内会诊或专家讨论,全面分析诊疗过程。按规定向区卫生健康委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告知患方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封存以及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等法定权利和程序。

(三)患者在院内死亡的,应立即通知家属,并按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太平间。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告知并配合进行尸检。

(四)患者或其近亲属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可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滨海工作站申请调解,或通过行政调解、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五)在处置过程中,如发生扰乱医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安全等行为,医疗机构应立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六)涉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应按《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及时上报。纠纷处置结束后,对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形成书面报告,如实反映经过及处置情况,连同相关材料报区卫生健康委。

(七)医疗机构应在纠纷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分析整改,完善相关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处置中需明确医疗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启动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鉴定程序,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章病历、实物封存及病历复印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共同对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封存或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疑似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按照相关程序由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相关权利人,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的具体范围和程序,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共同封存、启封相关病历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委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监督与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对制度不健全、预防措施不力或处置不当的医疗机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约谈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区卫生健康委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可同时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医疗责任的处理。经法定鉴定程序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或构成医疗事故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责任医疗机构应对内部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滨海新区卫生健康行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制度》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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