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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关于转发《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索引号: 296-9885-2025-00014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委
文  号: 津滨卫应急函〔2025〕4号
主题分类: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
成文日期: 2025-01-09
发文日期: 2025-01-09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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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开发区、泰达街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各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市疾控局、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2024年版)》津疾控综发2024169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医疗卫生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落实工作,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将责任清单内容作为本单位传染病防控重点任务,确保传染病防控医防融合、医防协同顺利推进。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2025年下半年,疾控监督员制度将全面铺开,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是疾控监督员日常工作的主要依据。各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研究清单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滨卫应急2024140)相关要求,逐项对标对表、逐项细化,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和工作方案

三、加强管理,明确责任

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本单位落实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分管负责同志、具体牵头部门和具体负责人,并将分管负责同志、具体牵头部门和具体负责人的基本信息通过电子表格(《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责任清单》相关责任人登记表)上报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应急处置室备案;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负责人将作为未来兼职疾控监督员的优先候选对象,接受后续组织安排的疾控监督员先期实训,为下半年扎实推动疾控监督员制度全面实施做好前期准备

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局)

     202519

(此件主动公开)                


市疾控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直属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医院、市疾控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职责,依据《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国疾控传防发202321号)内容,市疾控局、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落实工作,将责任清单内容作为本区、本单位传染病防控重点任务,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确保传染病防控医防融合、医防协同顺利推进。

二、各医疗机构要认真研究清单内容,明确本单位牵头部门,逐项对标对表、逐项细化,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和工作方案,要明确本单位落实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分管负责同志、具体部门和具体负责人,扎实推动各项工作开展。

三、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各级疾控机构要做好医疗机构落实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督导和指导工作,着力加强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为医疗机构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基础。

本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将根据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市疾控局

卫生健康委

                20241227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天津市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

2024年版)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组织管理要求

(一)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健全完善传染病疫情暴发期间卫生应急指挥调度机制。医疗机构接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的对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检查考核和业务培训等,并积极配合疾控监督员开展各项工作。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考核。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工作流程,定期对相关科室进行考核评估,并纳入机构内绩效管理。

(三)传染病防控科室设置和人员配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传染病防控信息共享。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逐步建立传染病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按要求开展国家传染病智能监测预警前置软件部署应用及运维,配合做好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建设及应用,建立健全机构间传染病监测、诊断和病原体检测等数据交换、资源共享制度。

(五)传染病防控应急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做好传染病疫情处置物资储备,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传染病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

 二、传染病监测与信息报告管理

(六)传染病报告首诊负责。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管理制度,执行首诊负责,首先接诊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的医师或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医务人员为传染病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应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及时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作出诊断并报告。

(七)传染病报卡资料管理。医疗机构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承担相应职责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后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和保存传染病报告卡或通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抽取符合交换文档标准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

(八)传染病报告要求。医疗机构发现甲类和需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和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新发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市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时,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九)传染病报告质量管理。医疗机构确立或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数据交换)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机构内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医疗机构明确传染病信息报告相关科室执行及管理责任。

(十)传染病监测和专项调查。承担传染病监测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建立相应监测工作制度,开展监测病例诊断治疗、信息采集登记与报告,以及标本采集与送样、实验室检验检测、数据录入和上报等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部署,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专项调查工作。

(十一)传染病预警反馈机制。医疗机构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布的传染病预警信息后,及时传达到相关科室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资源准备、培训演练等风险管控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例排查、疫情报告和会商研判等工作。

 三、传染病流调与疫情控制

(十二)传染病疫情流调和处置。发生需开展流调和处置的传染病疫情时,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范开展传染病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和转运、实验室检验检测、病原学鉴定等工作,并按要求实施疫情防控相关的其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十三)机构内传染病疫情控制。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需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进行流行病史采集并依法采取相应的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措施,对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开展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医疗器械等消毒及监测。

(十四)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会商。医疗机构发现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依法及时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会商、研判和实验室检测联动协同机制。

 四、传染病救治防控

(十五)传染病预检分诊。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预检分诊工作。

(十六)发热门诊管理。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当配备固定的感染性疾病科(传染性疾病科)或呼吸科专业医师和护士,非感染性疾病科(传染性疾病科)或呼吸科专业的医师和护士上岗前应当经过传染病诊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十七)传染病患者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诊疗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培养,按照传染病相关诊疗方案、指南和诊治流程等要求开展相关的病原学检验项目,完善制度和流程,在采取相应级别防护措施的基础上规范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工作。制定医疗救治应急预案及平急转换机制,按照预案或工作部署及时启动转换。

(十八)传染病患者转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前,转出医疗机构应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充分沟通病情情况;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提前做好救治有关药品设备准备和人员防护措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与转入医疗机构有关部门联络确认接收后方可启动转诊工作。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十九)心理健康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心理援助培训和演练,对经历重大疫情后的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服务。

(二十)重点传染病防控。诊治结核病、病毒性肝炎、艾滋病、鼠疫、霍乱、血吸虫病等重点传染病及地方性、季节性重点传染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疗与防控管理体系,提供筛查检测咨询服务,对检测发现的感染者进行告知,做好感染者的接诊、转诊和相关处置工作。

结核病防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健康教育、感染控制,对结核病发病高危人群及3-24岁群体中疑似结核症状人群开展主动筛查,发现疑似/诊断肺结核、诊断肺外结核时及时报告和转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治疗、登记报告、患者追踪、患者关怀服务,对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开展规范筛查,对结核潜伏感染者开展预防性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重点人群的筛查、推介转诊追踪、服药及随访管理、预防性治疗者管理等,开展患者关爱活动及结核病防治培训与健康教育活动。

 艾滋病防控:医疗机构应当组织艾滋病筛查重点科室门诊(皮肤性病科、肛肠科、泌尿科、感染科、妇科)在“知情不拒绝”原则下提供主动HIV筛查检测,重点为性病就诊者(开展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等五类性病检测的就诊者)主动提供HIV筛查检测。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开展感染者和病人抗病毒治疗和随访干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辖区艾滋病防治宣传、干预、咨询和自检等工作。

病毒性肝炎防控:医疗机构应当落实病毒性肝炎防治各项政策措施。对侵入性医疗操作人群、高风险人群、重点人群等规范开展乙肝和丙肝筛查,为肝脏生化检测不明原因异常者提供检查服务,对检测发现的阳性者要提供必要的抗病毒治疗等有关服务,不具备条件的要及时转诊。丙肝抗病毒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开展丙肝患者的治疗随访、转介诊疗、登记报告、药品供应等,对既往丙肝病例开展追踪随访时应当补填本院既往治疗丙肝病例相关信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病毒性肝炎等重点传染病患者的随访管理等工作。

(二十一)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提供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等母婴传播传染疾病的干预服务,落实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规范要求,强化经费物资保障,加强技术培训,规范技术服务,做好信息统计报送,提升实验室检测能力,规范做好感染者权益保障。不断完善消除母婴传播干预绿色通道,巩固强化本市消除母婴传播工作成效。

(二十二)传染病死因登记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相关死因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院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填写及管理培训,组织做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发放、填写、报告、编码、核对、订正、查漏补报以及死亡个案资料收集与保存等工作。

 五、预防接种

(二十三)疫苗预防接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设置预防接种门诊,做好疫苗冷链全环节全流程管理,合理配置预防接种工作人员,规范实施接种。使用预防接种相关信息系统,做好疫苗流通、接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处置等环节信息采集。

(二十四)预防接种资料管理。承担疫苗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疫苗购进、接收、储存、使用、处置等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二十五)预防接种医学建议。承担疫苗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二十六)新生儿疫苗接种。具有助产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产科接种门诊,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要求组织做好新生儿的乙肝疫苗和卡介苗等接种、建卡、数据信息报告、疫苗冷链管理、健康教育等相关工作。

(二十七)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例调查等工作。

 六、传染病防控能力提升

(二十八)传染病防治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定期开展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和临床技能培训,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传染病防治先进技术。

(二十九)公共卫生技能培训。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医师公共卫生技能培训,鼓励公共卫生医师参加国家和天津市组织的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

(三十)机构间人员交流协作。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加强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并完善人员交流及交叉培训等工作制度,开展原因不明传染病会商、流调和现场处置等工作。

(三十一)传染病防治研究。鼓励医疗机构持续开展对重点、少见罕见传染病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药品、诊断试剂、器械设备等研究和转化。支持医疗机构联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领域研究工作。

 七、其他

(三十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承担传染病防控相关职责。

三十三)其他传染病防控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完成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交付的其他传染病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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